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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1-09-22访问次数: 字号:[ ]


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追究,谁主管,谁负责;
  2.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3.权责统一;
  4.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5.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6.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1.诫勉谈话;
  2.责令改正;
  3.通报批评;
  4.处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1.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2.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3.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4.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5.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1.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2.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人员解释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3.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5.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1.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2.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3.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4.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5.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6.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7.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8.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1.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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